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
      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
      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
      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
      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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