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
      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
      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
      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
      計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
  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
  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
  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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