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
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
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