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本補充規定所稱逾期欠款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
    前項所稱清償期,指約定應收回欠款全部或一部之日期。但依契約請
    求提前償還者,以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催收款,指逾期欠款債權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處
    理者。
    逾期欠款債權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四、國營事業發生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情事,應積極清理。具備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並取得適切之證明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
    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
        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行
        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承
        受實益者。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五、前點各款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六、逾期欠款債權依契約約定應計收利息者,於轉入催收款後,對內停止
    計息,對外債權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
    備忘紀錄。
    逾期欠款債權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未收清者,應連同本
    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七、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相關評價準
    備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前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之轉銷,經董(理)事會議決,通知監察
    人後,先行沖轉。
    第一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稽核單位(類似組織)或
    人員查核,如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如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者,應於董(理)事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需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
    理。
    國營事業機構無董(理)事會者,關於第一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
    轉銷之同意,由事業機構負責人核准之。
    第一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
    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八、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應由權責單位
    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不得遺漏。債權憑證並應妥慎
    保管,除注意民法之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
    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九、國營事業所屬會計部門或專責單位應定期將帳列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
    款,通知業務承辦單位清理。遇有特殊情形,並應將其事實報告事業
    機構負責人處理。

十、國營事業對逾期欠款債權滯延超過三個月者及催收款項,應每半年將
    處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

十一、本補充規定所定事項應納入各事業機構會計制度,依規定程序報核
      。

十二、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因本補充規定未規
      範,或因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
      及第九點者,可依其行業特性,自行擬訂處理規定,報主管機關核
      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十三、中央政府所屬非營業特種基金與地方政府所屬公營事業及非營業特
      種基金關於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均準用本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