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統計法第十六條暨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為本處)組織法
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稽核複查對象為中央各機關、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並會同省、市政府主計處抽查部分基層重要機關統計業務辦理情形。
三、稽核複查項目如左:
(一)統計方案及計畫之實施情形。
(二)統計資料之時效。
(三)原始資料與編製結果之確度。
(四)統計內容之完備程度。
(五)統計分類、統計科目與號列(代碼)統一規定之執行情形。
(六)統計方法與統計技術之適當程度。
(七)統計檔案之管理。
(八)統計資料之提供與應用成效。
(九)統計作業電子處理化之推展情形。
(十)人力與設備之有效利用情形。
(十一)其他應行稽核複查之事項。
四、稽核複查方式如左:
(一)經常稽查各機關所送各種統計報告(表)。
(二)每年定期派員實地作重點稽核複查一次。
五、經常稽查各機關所送各種統計報告(表),應依稽查結果作成紀錄(
格式如附件一),每半年簽報一次。
六、實地稽核複查人員,由本處第三局會同第四局及視察室簽請指派人員
擔任之。
七、實地稽核複查二級以下機關統計工作,由本處會同該管上級主計機關
(構)人員擔任之。
八、實地稽核複查人員應善盡職責,並不得接受招待。
九、實地稽核複查人員,對於受稽核複查機關所提問題,應詳為答復,如
事關重大,非稽核複查人員所能解答者,應詳予記載列入稽查報告表簽
報主計長核定後函復。
十、實地稽核複查人員,應予稽核複查結束後十日內將稽查結果填具統計
工作稽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一份送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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