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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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法令依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以下合稱各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
收入,抑減成本及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
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及
推動永續發展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降低
生產或服務之單位成本,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
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
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立法理由〕
明定附屬單位預算之政策目標。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國
營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政院相關業務處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
稱國發會)提供意見,據以綜理彙辦,簽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
明定國營事業計畫總綱之訂定程序。

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施政方針、預
算籌編原則及國營事業計畫總綱,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
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及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納入環境保護、社會責
任及公司治理與淨零轉型關鍵戰略,就經營政策、產銷營運目標與重要投
資目標分別訂定。
〔立法理由〕
明定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國營事業計
畫總綱,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
訂業務計畫及預算。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及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
    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
    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
    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之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
    、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
    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立法理由〕
明定各基金擬編業務計畫及預算陳報主管機關事宜。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及預算,屬下列各款之計畫或項目者,
並應依規定辦理及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
          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
          金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
          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成本效益
          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
          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二、公共工程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公股
    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
    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
六、增購或汰換管理用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應依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
    額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
    償還,應依公共債務法及財政紀律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
    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
    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
      ,應依申購單價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案件
      ,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
      區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各基金專項計畫或項目,應依規定辦理及陳報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資計
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
,確實負審核之責。
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時間將前項審核意見,連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預
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編製之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送主計總處
。
〔立法理由〕
明定各主管機關應切實審核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計畫或項目,應予審核,並加
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與作業基
    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
    應核轉主計總處;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並應核轉國發會
    。
二、公共工程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三、中央銀行、作業基金(除教育部所屬學校校務基金及附設醫院作業基
    金外)、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資通訊應用計畫(
    含電腦設置),應核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
四、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管理用車輛,除
    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
    增購或汰換外,應核轉行政院。
五、預算員額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及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
    應核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
    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
    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及赴大
    陸地區案件,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
    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
設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
說明,送立法院備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
布於相關網站。
〔立法理由〕
明定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陳報之專項計畫或項目,應予審核,並加具意
見核轉有關機關。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
    舉借及償還,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二、國發會及國科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購建固定資產、重要社會發
    展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總處應就預算員額、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見,送
    主計總處。
四、行政院相關業務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提出書
    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五、國發會及數位部應分別就購建固定資產、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
    置),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六、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及相關機關。
七、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八、行政院核定管理用車輛、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時,應副知主計
    總處。
〔立法理由〕
明定各先期審議機關應就業務職掌範圍,提述意見。

主計總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理,
加具意見,會同主管機關、行政院相關業務處、財政部、數位部、國發會
、國科會、人事總處及工程會等機關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立法理由〕
明定主計總處應彙核整理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會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三章   綜計表之編製
主計總處應依前條審核會議之審議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
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
法院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分類綜計。
〔立法理由〕
明定主計總處應彙編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提報行政院會
議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

各基金應切實依行政院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其附屬單位預算
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行政院編製之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
〔立法理由〕
明定各附屬單位預算應與行政院編製之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

各機關經管信託基金之收支餘絀表、餘絀撥補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列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非營業部分)附錄。
〔立法理由〕
明定各機關經管之信託基金,應將其主要預算表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
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非營業部分)附錄。

第四章   附則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超過該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
者,應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
明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超過該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
五十者,其年度預算之應辦事項。

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
畫,送立法院。
〔立法理由〕
明定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其年度預算之應辦事項。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
立法院審議。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
送立法院。
〔立法理由〕
明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
人,其年度預算之應辦事項。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分預算準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
止。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至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