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稱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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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
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
二職等以上)首(校)長之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
特種車、代用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
汰換。
(二)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
配置數範圍內,依實際需要及預算容納情形,逐年辦理增購或
汰換;未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除報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
增購或汰換。
(三)大客車除有特殊情況報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四)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優先購置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
染性之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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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購置首(校)長、副首長之專用車及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
量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中央政府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之專用車:二千五百CC。
(二)中央政府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副首長之專用車:二千CC。
(三)中央政府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
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之專用車:一千
八百CC。
(四)一般公務小客車:一千八百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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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所定公
務車輛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及貨物稅,各機關辦理採購
時,不得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需求,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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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
更車種,應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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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但得依
捐款指定購置或受贈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之公務車輛。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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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
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如有不足,報
由行政院專案核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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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限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並應按下列優
先順序處理,且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一)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不
另增租車輛。
(二)短程洽公得覈實報支短程車資,並鼓勵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三)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
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
各機關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前項租賃車輛種類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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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二)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其中公務小客車之排氣量不
得超過一千八百CC。
(三)採每月特定日數或不特定日期租賃未附帶駕駛及油料之特定車
輛,每月租用日數達十八日以上者,或未達十八日,而該特定
車輛於非約定使用日期無須或未交還出租人者,於租約期間每
輛平均月租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1.汽(柴)油公務小客車及二千CC以下汽(柴)油客貨兩用車
:新臺幣一萬元。
2.超過二千CC至二千五百CC以下汽(柴)油客貨兩用車:新臺
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各機關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租賃之公
務車輛,未符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依原租約繼續租賃,並得於租約
期限屆滿後再行續租。但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討業
務需求及預算容納情形,逐年循增購程序辦理。
各機關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第一項
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排氣量及租金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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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中央
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
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
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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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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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營業基金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
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之。
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公務車
輛、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基金及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
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營業基金營業處所與業務管轄
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
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院臺財字第1080042331號函示,國營
事業管理用車輛自一百十年度起,原則同意授權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考量中央政與地方政府對於其營業基金管理用車輛之管控機制有所不同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及應其業務需要,地方政府營業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
用車輛,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爰修正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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