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營業基金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
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之。
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公務車
輛、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基金及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
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營業基金營業處所與業務管轄
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
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院臺財字第1080042331號函示,國營
事業管理用車輛自一百十年度起,原則同意授權由基金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考量中央政與地方政府對於其營業基金管理用車輛之管控機制有所不同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及應其業務需要,地方政府營業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
用車輛,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爰修正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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