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其決算之編製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財團法人法第三條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
          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由負有監督之責之國防部辦理。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三、各財團法人決算之編審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各財團法人決算書表包括:
    (一)封面、封底及目次。
    (二)總說明:包括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等。
    (三)主要表:
          1.收支營運表。
          2.現金流量表。
          3.淨值變動表。
          4.資產負債表。
    (四)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五)參考表:如員工人數彙計表、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彙計表等
          。
    (六)附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決算資料。
    前項決算書表之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接受政府機關(構)、
    學校(含普通基金及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捐助及委辦
    經費者,應核實列入決算表達。
    第二項決算書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各財團法人接受各機關學校捐助及自籌財源,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
    、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依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並編製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彙計表
    。

四、財團法人編製之決算,應依下列程序報送主管機關辦理:
    (一)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財團法人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初編決算函送審計部,次年四月十五日
          前將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查核後之決算資料,函
          送主管機關四份及審計部一份。
    (二)其餘財團法人決算,應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提經董事會審定
          並送請全體監察人查核後之決算資料,函送主管機關三份。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機關訂定之一
    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應
    併同前項決算資料函送相關機關。

五、各主管機關對所主管財團法人接受其捐助及委辦之經費,主管機關業
    已列入決算者,應切實相互勾稽。
    各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審核主管財團法人決算完竣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應於次年五月十日前,檢附其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
          報告各二份函送行政院,並副知審計部;行政院應於次年五月
          底前將決算函送立法院或監察院。
    (二)主管機關應於次年五月底前,將所管財團法人決算書彙整成套
          後函送立法院,並檢附決算書二份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六、主管機關將所管財團法人決算書送立法院作業事宜(包含函送份數及
    簽收程序),比照財團法人預算書送立法院之分送方式辦理。

七、地方政府得參照本注意事項另訂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