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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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有關一
百零五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地方總決算及單位決算之編報,依本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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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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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決算及單位決算應具備書表,應分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
府主計處規定之書表格式說明編製,不得遺漏;若為應業務需要,得
自行增列必要之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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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單位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目次及總說明,分別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於封
面或封底加蓋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
方式處理)後,依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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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得延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有
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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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總決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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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總說明應將施政計畫之實施狀況、總預算執行概況、公庫收支實況、
年度終了日資產負債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詳細列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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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凡追加(減)預算數已完成法定程序者、動支各項預備金、各類員工
待遇準備及調整公教員工待遇準備致使原預算數發生變動者,其數額
應編入決算表本年度預算增減數欄,其收支應列入決算數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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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支簡明比較分析表內編列之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如於年終結算
時,歲入、歲出相抵已不發生差短,則不必由累計餘絀轉入,倘相抵
後發生短絀時,其轉入數應以所發生之短絀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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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墊付款及暫收款等懸記科目,應於年度終了前分別查明清理,勿任久
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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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公庫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
會計紀錄,編成地方總決算書,於次年四月底前分別送達各該管審計
處(室)(一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四份)及財政部(統計處)(
一份)。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查核彙編地方總決算,如發現各機關編造之
決算有不當或錯誤,應即予修正,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該管審計處
(室)及原編造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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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單位決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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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庫,其已收未
於上列規定期限內解庫者,應敘明理由,限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解
繳,並仍列作本年度之收入。至已繳庫部分,如有科目誤填者,應
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政處(財政局、
財政稅務局)或公庫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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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
者,不含審計機關剔除款),應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
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
或「應付歲出保留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
,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列作當年之收入,並填具「
繳款書」繳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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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規定填
具「繳款書」收回繳庫,其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
,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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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照規定悉數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
下支付之款項,如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
轉帳憑單,送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辦理轉帳,如有餘額
,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公庫存款戶,不得懸列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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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應於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
清理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
託機關,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解庫,不得移用。
各機關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部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
用(收支併列計畫收入超收亦應悉數解庫列為本年度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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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
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
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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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本年度預算(含追加《減》預算及動支預備金),及保留庫
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
支用。其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
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繼續支付至次年一月十五日為止,並於截止
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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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以及融
資調度部分,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直轄市及縣(市)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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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公庫墊撥或屬收支併列之經費,其已列入本
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者,應予查明在次年一月十日前依規定
手續辦理轉帳,逾期未轉帳者,應依規定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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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年度各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
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
部分,不得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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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徵收或價購土地(含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經核定或協
議補償數,一再通知業主仍未領取者,經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
得根據存入專戶憑證列支,不必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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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應
付歲出保留款,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
決算時列為減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
而實現,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
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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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已奉准保留之經費,應依案執行。工程或計畫結束時,如有節餘
,應停止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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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本年度所保留之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款,應依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個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事實確需延長使用
者,應詳敘理由申請延長保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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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如有賸餘經費(包括學校課業活動及其他收
支併列經費賸餘),除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規定報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及經補助機關同意繼續
支用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外,均應停支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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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編製決算報告,應將各項工作計畫實施情形、預算執行概
況、財務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於總說明內詳細列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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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計畫實施情形應說明施政計畫之成果及已成未成程度;執行
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敘明原因及改善措施。
各機關對於本機關及所管特種基金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應於
單位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
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報告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政局(處)
、主計處及該管審計處(室)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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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單位決算除財產報告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財政處(財
政局、財政稅務局),經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審核無
誤後編具財產量值總目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外,餘應於
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該管審計
處(室)審核。縣(市)政府單位決算得展延至次年二月底前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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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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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二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
年編製年度會計報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
理決算。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按年辦理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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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依第二十七點
規定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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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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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辦理歲入、歲出決算事項,分
別準用本注意事項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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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鄉(鎮、市)總決算應於次年四月底前分別送達代表會、該管審
計室及縣政府。並由縣政府將鄉(鎮、市)總決算彙編六份於次
年七月底前送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四份)、該管審計室(一份)
及財政部(統計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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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總決算應於次年四月底前分別送達代表會(
一份)、直轄市政府(一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四份)、該管
審計處(一份)及財政部(統計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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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由行政院主
計總處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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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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