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農林漁牧業
    普查(以下簡稱本普查)方案」第十一點及本普查實施計畫第二十一
    點訂定之。

二、各鄉(鎮、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立農林漁牧業普
    查所(以下簡稱普查所,組織架構如附件),受各該上級普查組織之
    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三、普查所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分配事項。
    (二)普查所行政人員之遴聘(派)及協助普查員、指導員之遴選事
          項。
    (三)普查表件之領發、催收與回表清點(含網路填報)、初審、保
          管、送核及有關參考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普查人員訓練及相關會議之協辦與聯繫事項。
    (五)實地訪查工作之辦理、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六)實地訪查作業各項疑難之解決及工作會報之召開。
    (七)協助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八)所屬普查人員之考核建議事項。
    (九)地方性普查訊息傳播工作之協辦事項。
    (十)普查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與經費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普查業務及上級普查組織交辦事項。

四、普查所置主任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兼任,綜理所務;普查家數四千家以上者,得增置副主任一人,由各
    該公所副區長、主任秘書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襄理所務。

五、普查所置總幹事一人,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民政科(課)長
    或主(會)計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一至四人,由各該公所農業、民
    政或主計有關人員兼任,辦理普查有關業務,幹事員額設置基準如附
    件。

六、普查所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兼
    職費。

七、普查所主任由該管上一級普查組織聘(派)兼;副主任或總幹事及以
    下人員,由普查所聘(派)兼,並均層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八、普查所應製備長條戳與簽字章對外行文,並得以鄉(鎮、市、區)及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名義行文,惟對各級普查人員,應以普查所
    名義行文。

九、普查所於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成立,至一百十年八月十五日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