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媒體報導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暨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應嚴
格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報導被害人、兒童及
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依法
律規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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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
事件有關,均應隱去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資訊,被害人已死亡
者,亦同。但性侵害犯罪事件之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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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點所稱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其他讓人足資辨識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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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媒體連續報導同一犯罪事件,其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犯罪、性騷
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而有揭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情形,
應自知悉該報導事件為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
日起,依第一點、第二點規定,處理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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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與加害人有親屬關係者,媒體報導該案件時,應隱去加害人之
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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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媒體訪問第三人,應避免透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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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本原則未列舉之事項,有揭露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或兒
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虞者,媒體均應主動過
濾,避免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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