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製作節目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工作性質來臺
  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
  一、大陸地區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等事業之從業
      人員。
  二、對於出版、電影或廣播電視有專業造詣之大陸地區人士。
  三、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專業工作人員。
  前項所稱參觀訪問包括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
  領獎、頒獎或評審等活動。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為未滿十八歲、年逾
  六十歲或因健康理由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
  同來臺。

  前條人員應依左列規定申請來臺:
  一、參觀訪問案件,申請人在海外者,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
      請文件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臺灣地區大眾
      傳播事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案件,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文
      件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得由臺灣地區大眾傳
      播事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得逕
      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申請案件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前一個月提出。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
      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保證書。
  四、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五、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六、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參觀訪問,得免附同項第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備具左列文
  件: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四、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得免附同項第
  四款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陪同來臺者,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四、足以證明其為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之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
  二、欠缺第五條或第六條應備具文件,經限期補正不補者。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得撤銷
  其許可。

  許可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之人數,由主管機關決定。

  申請人來臺參觀訪問,應事先洽妥其在臺灣地區接待單位承允接待事宜
  。

  申請人來臺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得由有關之民間團體辦理接待事宜
  。

  (刪除)

  (刪除)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得依其許可目的性質參加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
  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非戲劇節目表演或接受
  訪問。

  前條節目之播送,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對該申請人及其所屬
  事業之其他申請案件,得不予受理:
  一、於臺灣地區採訪、拍片或製作之節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計畫進行參觀訪問、拍片或製作節目者。
  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申請人入境時,並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申請人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憑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
  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應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申請人入境所攜
  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
  之物品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