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工作性質來臺
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
一、大陸地區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等事業之從業
人員。
二、對於出版、電影或廣播電視有專業造詣之大陸地區人士。
三、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專業工作人員。
前項所稱參觀訪問包括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
領獎、頒獎或評審等活動。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為未滿十八歲、年逾
六十歲或因健康理由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
同來臺。
|
前條人員應依左列規定申請來臺:
一、參觀訪問案件,申請人在海外者,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
請文件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臺灣地區大眾
傳播事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案件,由我駐外館處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文
件轉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得由臺灣地區大眾傳
播事業或相關團體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得逕
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申請案件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前一個月提出。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
不在此限。
|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保證書。
四、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五、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六、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參觀訪問,得免附同項第五款文件。
|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備具左列文
件:
一、計畫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四、所屬事業委派令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人士於一年內再次申請來臺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得免附同項第
四款文件。
|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陪同來臺者,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四、足以證明其為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之文件。
五、代申請委託書(非代申請者,免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
二、欠缺第五條或第六條應備具文件,經限期補正不補者。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得撤銷
其許可。
|
許可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之人數,由主管機關決定。
|
申請人來臺參觀訪問,應事先洽妥其在臺灣地區接待單位承允接待事宜
。
|
申請人來臺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得由有關之民間團體辦理接待事宜
。
|
(刪除)
|
(刪除)
|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得依其許可目的性質參加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
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非戲劇節目表演或接受
訪問。
|
前條節目之播送,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
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對該申請人及其所屬
事業之其他申請案件,得不予受理:
一、於臺灣地區採訪、拍片或製作之節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計畫進行參觀訪問、拍片或製作節目者。
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
申請人入境時,並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
申請人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憑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
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應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申請人入境所攜
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
之物品為限。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