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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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基
準與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基準之區分更為明確,並落實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附件有關「警察人員執行勤
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殘廢程度及加發基數之規定刪除
,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是類人員加發退休金之基準,並依其等級區分其加發基準為五
至十五個基數,說明如下:
(一)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多屬危險勞力職務,因公致傷不堪
勝任職務退休者,應給予適當補償及宜予特別照顧。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
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而命令退休者,加發退休金五到
十五個基數,惟依現行條文第二條附件規定,最高僅加發十個
基數,與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符,爰現行警
察人員遇相關加發情事,係就本標準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擇一適用。為符合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發退休金基數應予調高,並將現行
條文第二條附件有關失能等級及加發基數予以分款規範。
三、有關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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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發退
休金之基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加發
退休金部分,業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明定,爰刪除相關文
字及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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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
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退休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發生同一事由或同一段服務年資依不同規定重複加發退休金之
情事,定明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相關給與者,不再適用本標準之相關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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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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