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獎懲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請託關說事項登錄
    與查察作業之獎懲,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
    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三、本原則所稱請託關說,指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四、各機關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獎懲案件之核定權責及程序,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著有績效或違反規定,得在下列獎懲
    額度範圍,核予獎懲:
    ┌─────────┬───────┬──────────┐
    │事由              │獎懲額度範圍  │依據                │
    ├─────────┼───────┼──────────┤
    │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嘉獎一次至二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查察作業,績效良好│              │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各│
    │,且有具體事證。  │              │機關相關獎懲規定    │
    ├─────────┼───────┼──────────┤
    │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記功一次至二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查察作業,因而查獲│              │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各│
    │貪瀆不法案件,著有│              │機關相關獎懲規定    │
    │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                    │
    │。                │              │                    │
    ├─────────┼───────┼──────────┤
    │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申誡一次至二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查察作業,登錄不實│              │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各│
    │,且有具體事證。  │              │機關相關獎懲規定    │
    ├─────────┼───────┼──────────┤
    │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記過一次至二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查察作業,故意隱匿│              │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各│
    │、延宕或積壓不報,│              │機關相關獎懲規定    │
    │經查證屬實。      │              │                    │
    ├─────────┼───────┼──────────┤
    │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查察作業,發生重大│              │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違法失職情事,致損│              │款                  │
    │害人民權益、國家利│              │                    │
    │益或影響國家安全。│              │                    │
    ├─────────┼───────┼──────────┤
    │因處理請託關說與查│一、其中情節重│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察案件致犯罪情形嚴│    大,致嚴重│    十二條第三項    │
    │重,經檢方起訴具體│    損害政府或│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
    │求刑者。          │    公務人員聲│    條、第十九條    │
    │                  │    譽者,得辦│                    │
    │                  │    理一次記二│                    │
    │                  │    大過專案考│                    │
    │                  │    績免職。  │                    │
    │                  │二、由主管長官│                    │
    │                  │    依規定移付│                    │
    │                  │    懲戒,並視│                    │
    │                  │    其情節輕重│                    │
    │                  │    決定是否予│                    │
    │                  │    以停職處分│                    │
    │                  │    。        │                    │
    └─────────┴───────┴──────────┘

六、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配合修正其相關獎懲規定。

七、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
    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及政府轉投資公司人員等與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
    作業有關之獎懲處理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八、各主管機關應將請託關說與查察獎懲案件統計資料按季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格式如附)。

九、其他政府機關、機構,得準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