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由二十四會員國各指派一委員組織之,衛生大會斟酌地域上
  公勻分配原則推選有權指派委員之會員國。各該會員國經選定後,應任
  命於衛生專門技術著有資望者一人供職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得有副代
  表及顧問隨同赴任。

  執行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執行委員自十八人增為二十四人
  之組織法修正案生效後之第一屆衛生大會所選出之執行委員十二人中,
  二人任期為一年,另二人任期為二年,以抽籤決定之。

  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至少舉行會議兩次,並應決定每次開會地點。

  執行委員會應互選一人為主席,并制定議事規則。

  執行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執行衛生大會之決議與政策;
  二、為衛生大會之執行機關;
  三、執行衛生大會所委付之職務;
  四、就衛生大會提交之問題及公約,協約,規章劃交執委會主管之事項
      ,向大會提供意見;
  五、自動擬具意見或提議提交衛生大會;
  六、草擬衛生大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七、擬具特定期間工作大綱提交衛生大會審核;
  八、研究其權限內之一切問題;
  九、於本組織職掌及財力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以應付必須立即採取
      行動之事態,於特殊情形下,執行委員會得授權秘書長採取必要步
      驟,以消滅流行疫症,參加救濟災民之衛生組織;并研究任何執行
      委員或秘書長提請執行委員會注意之緊急問題。

  執行委員會應代大會行使其託交執委員之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