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
    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
    相關服務。
三、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
    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
    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
    督。
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
    外之費用。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
          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其未滿三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滿十二歲
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收托人數計算,如附表。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第一項兒童人數以該住所或居所實際受照顧
兒童之人數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至五目改以附表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有關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
    童數計算,並包括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惟因面臨居家托
    育人員高齡化現象,爰為鼓勵年輕新血投入居家托育服務行列,友善
    渠等就業以兼顧育兒與工作,爰將托育人員育有子女之年齡由未滿五
    歲下修至未滿三歲;至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維持現行規定。另
    未收取托育費用兒童之年齡規定,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社家支字第一0九0九0一0一六號函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採計至未滿十二歲。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針對到宅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倘未將自己子女帶
    至家長指定處所,自應無需列計自己子女之規定,以資明確。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
    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
所定文件、資料。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保母
    人員」職類名稱,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為「托育人員」,另
    為兼顧已領取保母技術士證者之權益,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為「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以完整周延。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二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
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訪視審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辦理實地訪視審
查。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
之明顯處。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
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併同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
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
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變更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並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七款文件。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
七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
後,始可收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
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收托狀況,爰將兒童收
托方式與收托時間異動,予以納入規範。例如異動前後時數均為半日托育
之情形,亦應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
視。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
    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
    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
訪視次數。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爰第一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得採訪視方式進行,並將訪視方式及
    次數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二、因應近年居家托育人員發生兒虐及不當對待情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實有必要積極並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托育環境與照顧情形,爰
    針對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頻率修正提高至二次。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
    增加訪視次數,俾利確實掌握托育樣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
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居家托育人員倘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故基於職權應進行調查,爰修正文字為「
    調查」。
三、第一款有關「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係屬實務檢查之運用工具,
    惟托育服務之安全應不限於檢核表所定項目,爰酌修文字以確保兒童
    受托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
本法第四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
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
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托育人員為下列處
分:
一、暫停新收托兒童。
二、行為人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疑涉兒童保護案件及侵害兒
    童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有關居家托育人員消極資
    格之規範,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三、居家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新收托兒童;另
    衡酌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對其具一定程度影響,爰明定行為
    人為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居
    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查、輔導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
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收托方式、時間、期間及
    書面契約。有第七條第三項情事者,並應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
二、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
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
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
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
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
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員工子女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除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為地方
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外,其餘條文均予準用,爰修正準用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
,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其人員管理準用到宅托育規定;處所環
    境設備應符合在宅托育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相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