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
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其未滿三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滿十二歲
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收托人數計算,如附表。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第一項兒童人數以該住所或居所實際受照顧
兒童之人數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至五目改以附表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有關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
童數計算,並包括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惟因面臨居家托
育人員高齡化現象,爰為鼓勵年輕新血投入居家托育服務行列,友善
渠等就業以兼顧育兒與工作,爰將托育人員育有子女之年齡由未滿五
歲下修至未滿三歲;至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維持現行規定。另
未收取托育費用兒童之年齡規定,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社家支字第一0九0九0一0一六號函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採計至未滿十二歲。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針對到宅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倘未將自己子女帶
至家長指定處所,自應無需列計自己子女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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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
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
所定文件、資料。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保母
人員」職類名稱,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為「托育人員」,另
為兼顧已領取保母技術士證者之權益,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為「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以完整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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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收托狀況,爰將兒童收
托方式與收托時間異動,予以納入規範。例如異動前後時數均為半日托育
之情形,亦應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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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
視。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
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
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
訪視次數。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爰第一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得採訪視方式進行,並將訪視方式及
次數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二、因應近年居家托育人員發生兒虐及不當對待情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實有必要積極並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托育環境與照顧情形,爰
針對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頻率修正提高至二次。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
增加訪視次數,俾利確實掌握托育樣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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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
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
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
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員工子女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除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為地方
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外,其餘條文均予準用,爰修正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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