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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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及訓練員。
三、生活服務員。
四、照顧服務員。
五、居家服務督導員。
六、家庭托顧服務員。
七、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八、個人助理。
九、同儕支持員。
十、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一、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二、輔具評估人員。
十三、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
相關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 一、考量教保員及訓練員之資格條件相同,僅因服務機構類型不同致人員
名稱不同,另為與本辦法第四條名稱一致,爰合併第二款及第三款,
餘款依序向前移列。
二、考量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訂定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之專
業服務人員資格,故增列渠等專業人員於本條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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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
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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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
、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
、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
、學位學程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科系名稱,將「醫護」修正為「醫學」、「護理」,「聽語」修
正為「聽力」、「語言治療」相關科系。
二、因應目前推動長期照顧政策,並考量身心障礙者老化之相關服務,將
教保員及訓練員資格增列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等相關科系,以因應身
心障礙者老化後之相關訓練及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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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三、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保母人員職類技術士證。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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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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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營養、藥學
、公共衛生及老人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三、大專校院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具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且具一年以上老
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
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因應目前推動長期照顧政策,使相關規定與長照服務一致,參採「老
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六條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條
件規定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刪除相關工作經驗年限限制,另於第二款增加醫學、
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營養、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
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三、參照社會工作師法及本辦法第三條,爰第一款資格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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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托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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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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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或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資格。
二、領有個人助理訓練結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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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儕支持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非機構照顧服務對象,且獨立自主生活三年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二、領有同儕支持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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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行動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定向行動訓練職類技術士證。
二、領有定向行動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
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五
年以上。
四、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曾於
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
訓練工作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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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
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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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
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職
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
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驗光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並實際從事驗光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醫療機構,實際從事定向
行動訓練、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
服務二年以上。
(四)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
務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服務二年以上。
服務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之人員,尚
未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應於具二年以上輔具評估資歷之
輔具評估人員監督下,協助執行輔具服務,並於聘僱後一年內取得輔具評
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其未取得者,不予續聘。
丁類輔具評估人員之資格訓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停止辦理前已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
,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停止適用前已取得戊類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得繼續從事輔具
評估工作。
〔立法理由〕 一、戊類輔具評估人員規定須具三年評估年資及評估二十個個案之經歷,
並規定該等人員須於三年內完成訓練,近幾年各地從業人員皆取得證
明書。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後,有意願投入此服務之新進人員卻
受限於資格條件下,無報名資格。為鼓勵更多人投入,放寬資格條件
,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為保障視障者權益,戊類輔具評估人員宜對於視障者有基本瞭解且具
相關工作年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文字。
三、考量輔具中心人員流動率偏高,部分非都會縣市有招聘人員不易之困
境,為使業務推動順利,輔具中心得先用後訓,新聘之專任人員應於
聘任到職一年內取得輔具評估人員結業證明書,始得繼續執業。為維
持服務品質,該新聘人員須於具二年以上輔具評估資歷之輔具評估人
員指導下執行輔具評估、追蹤及使用訓練,且其所開立評估報告書須
經該等人員複核,故增列第二項。另此放寬規定不適用於特約或兼任
輔具評估人員。
四、為配合一百零一年七月身心障礙新制上路,須大量專業人力協助,並
解決當時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員無法繼續在原單位從事相關工作所面臨
之問題現況,以符合輔具評估服務之實際需要,並使人員之資格有明
確之法律依據可遵循,爰訂定丁類輔具評估人員。惟自一百零一年七
月迄今,相關輔具從業人員已陸續取得丁類輔具評估人員資格且提供
服務,已完成法規修訂之過渡時期之需求。查迄今已取得丁類輔具評
估人員資格者計有十四位,且查丁類輔具評估人員所評估項目,皆可
同時由其他類輔具評估人員進行評估。考量實務需求不高,且原訂定
精神係保障當時已具相當經驗之從業人員,爰不再培訓該等人員,故
為保障已取得資格之該等人員就業權益,可持續工作,爰增列第三項
。
五、驗光人員法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公布實施,為比照其他相關醫事人員
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第一目,另為配合驗光師人力充足後,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於五年後停止適用,爰增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已達階段性任務,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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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
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電腦軟
體應用、電器修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電腦硬
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技術士證。
三、具二年以上之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
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
、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
、電腦軟體應用、電器修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
、電腦硬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實務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為鼓勵更多人從事輔具維修技術工作,並考量實務運作及認定,爰第二款
增列相關技術職類並增列第三款相關職類實務工作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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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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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領有身心障礙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
、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
、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
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
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
證明,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
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
練之結業證明,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
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
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教保員及訓練員資格之相關科系,將「醫療」修正為「醫學」,
增列「特殊教育」,「聽語」修正為「聽力」、「語言治療」,另增
列「職能治療」、「物理治療」之相關科系。
二、因應目前推動長期照顧政策,並考量身心障礙者老化之相關服務,配
合教保員及訓練員資格增列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等相關科系,同步修
正本條資格之相關科系。
三、配合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推動,增列領有身心障礙專科社會工作師證
照者,可擔任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之資格條件,且專科社會工作師報考
資格即有規範應於該領域服務一定年資始得報考,爰不另規範服務年
資。
四、考量院長(副院長)、主任(副主任)相關資格已放寬,原資格所定
相關專業人員培訓範圍太廣泛,認定時有疑慮,爰配合本次修正,參
考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規定有關業務負責人及主任資格,修
正為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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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
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二、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三、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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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
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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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師資條件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
團體辦理。
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
〔立法理由〕 為掌握資格訓練之品質及考量授權合法性,爰增列訓練之師資條件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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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
之在職訓練。
前項相關課程,應依從業需求規劃辦理,並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
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服務相關內容。
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立法理由〕 為擴大課程之多元性並符合專業服務之業務需求,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相關
課程,增加依從業需求規劃辦理,並將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相關內容,刪
除「照顧」二字,期使擴大在職教育課程內容使其更具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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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
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
或轉任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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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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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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