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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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課稅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聘僱外籍家庭
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
(二)身心失能者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接受評估,其失能程度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所
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二級至第八級,且使用上開長期照顧服
務。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度起,身心失能者於課稅年度入住住宿
式服務機構或團體家屋,全年達九十日。但前一年度已入住達
九十日且持續入住至課稅年度死亡者,其入住日數,不受九十
日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於序言新增符合身心失能資格得適用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區間
為課稅年度,俾利民眾依循。
二、依據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一0五0六四
九二一號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變更條次,爰為第一款修正。
三、本部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衛部顧字第一一0一九六三一三九號令
,訂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及「長期照顧(照顧服
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給付及支付基準」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停止適用,並依上開辦法
第七條文字,爰為第二款修正。
四、民眾使用社區式長照機構團體家屋具有住宿事實,爰新增此類適用機
構。考量死亡難以預見,為避免影響民眾稅賦減免權益,財政部建議
本次新增放寬資格條件明定自一百十二年度起適用,俾於一百十三年
五月申報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並參考該部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0四六一一八三0號函之建議,放寬得適
用資格,於資格中增加入住機構期間死亡,於課稅年度入住日數未達
九十日之但書規定,爰為第三款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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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三款住宿式服務機構如下:
(一)老人福利機構(安養床除外)。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安養床除外)
。
(三)身心障礙住宿機構。
(四)護理機構,以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為限。
(五)依長服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設有機
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三款後段移列至本點,並酌修文字,將機構類型分款次
羅列,使機構範圍更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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