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
  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