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