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
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
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及「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
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
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爰本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捐助成立之專責
機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擬訂,並依規定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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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施行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以下簡稱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前,
應將下列相關文件、資料,提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醫倫會)進行第一次審查:
一、交換捐贈者及待移植者參與活腎交換移植同意書。
二、交換捐贈者與待移植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親屬關係之資料
及證明。
三、交換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
四、待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之評估資料。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說明之證明文件、資料。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資料,醫院得要求捐贈者及待移植者提出。
醫倫會應就第一項文件、資料,依器官捐贈移植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醫倫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之。
〔立法理由〕 施行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前,醫院應提供第一項各款所列文件、資料,提其
醫倫會依醫倫辦法第六條規定進行第一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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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腎交換移植手術經醫倫會審查通過者,醫院應將審查通過之文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傳輸至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專責機構(以
下簡稱專責機構)建置之器官捐贈移植登錄系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
進行配對。
〔立法理由〕 醫院應將交換捐贈者及受移植者相關資料及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登錄於法
定之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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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前條登錄系統交換配對符合者,專責機構應通知醫院。
捐贈者所在醫院應將配對符合之文件、資料、醫學評估報告及影像報告檔
案,送交專責機構,並由專責機構分別提供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
(以下簡稱施術醫院),經該施術醫院評估配對符合者,提該醫院醫倫會
進行第二次配對審查。
醫倫會應就前項文件、資料,依醫倫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之。
〔立法理由〕 交換捐贈者及受移植者配對完成後,醫院應將第二條第一項之所列文件、
資料及第三條審查結果提供專責機構,並由專責機構分別提供給施術醫院
,由施術醫院提報第二次醫倫會審查文件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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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倫會依前條第二項審查通過者,施術醫院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
及下列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一、第一次及第二次醫倫會審查結果。
二、登錄系統移植配對結果文件、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為之。
〔立法理由〕 經第二次醫倫會審查後,施術醫院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後,始可
辦理活腎配對移植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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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為辦理前條第一項審查,應成立活腎交換移植手
術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學、法學與其他專
家學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學
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人;任一性別委員,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委員應訂有任期,連聘得連任。
審查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
委員一人擔任之。
審查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理。
〔立法理由〕 前項許可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成立審查會進行審查。另明
定審查會主席及委員組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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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一、捐贈者或待移植者之評估人員。
二、施行器官摘取或移植手術之醫師。
三、與捐贈者或待移植者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五、其他經審查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審查會會議,得邀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並就
配對結果、臨床檢驗報告、捐贈者或待移植者實際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出綜合評估或建議,並於提供諮詢後離席。
〔立法理由〕 審查會委員利益迴避及列席人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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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許可進行本辦法之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後,應通知
施術醫院;醫師於手術施行前,應依醫療法規定踐行告知義務,經取得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捐贈者或待移植者於器官摘取或移植手術施行前,得以書面撤回前項同意
,並由醫院記錄於登錄系統。
〔立法理由〕 醫師施行活腎交換移植手術應確實踐行告知後同意之程序;捐贈者或受移
植者如拒絕接受手術,得以書面撤回同意,醫院應記錄於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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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術醫院施行活腎交換移植手術,應先共同訂定日期及時間,並同時施行
手術。
〔立法理由〕 施術醫院應共同訂定施行手術時間,並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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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活腎交換移植相關之執行規定,由專責機構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因本辦法由專責機構擬訂,爰相關書表格式及執行規定,亦由專責機構擬
訂後,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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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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