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島開業醫事機構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無再簡稱本條例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指依各類醫事法規及長期照顧
服務法規規定,經核准開業或許可設立之機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獎勵及輔導對象
應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

在離島地區開業之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所在之村(里)無其他
同類型機構者,得申請獎勵。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係以醫事機構所在之鄉(鎮、市)人口數及該類醫事
    人員執業數為獎勵要件,其計算方式過於複雜,恐無法真正落實偏鄉
    服務之意,爰修正以村(里)為單位,如該機構所在之村(里)無同
    屬性之機構者,即可申請獎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亦得申請獎勵。
二、為鼓勵更多機構至離島地區開業,以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開業或設
    立之機構為獎勵對象,爰刪除第二項,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申請
    期限。

在離島地區開業之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合稱機構)申請獎
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裝潢及結構安全鑑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二、建置電子紀錄、遠距會診或申報費用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
    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藥品: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四、醫療器材或居家護理機構設備: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前項獎勵,每一機構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第一項各款獎勵項目之補助或獎勵經費者,不得依
本辦法重複申請獎勵。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補助項目及額度內容,納入結構安全鑑定費用、遠距會診
    、藥品費用及居家護理機構設備費用,並不限於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所
    需設備及其他費用等,以符實際需求。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資源有效運用,排除離島開業機構
    重複申領獎勵之情形,爰將本項後段規定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
    四項。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機構申請獎勵,應自開業執照或設立許可證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後,轉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業執照或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支出憑證正本。
〔立法理由〕
明定機構申請獎勵之期限。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及參照所得稅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7文字,將「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及器材,以明顯文字標示「衛生福利部獎勵購
置」字樣;並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機構應自接受獎勵日起,繼續在原村(里)提供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
者,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該機構限期依比例返
還受領之獎勵。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為免機構因在同一村(里)之遷址即發生必須繳回
原受領之獎勵情事,爰將現行規定服務地點及年限認定依據之「原址」修
正為「原村(里)」。另受獎勵之機構如服務未滿三年,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受領之獎勵。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受獎勵及輔導之機構為必要之查核。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各離島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內之機構辦理下列輔導事項:
一、提供開業獎勵資訊,並協助其申請獎勵與辦理開業及停業、歇業登記
    等事項。
二、實施輔導性查核。
三、提供衛生政策、法令之資訊及諮詢。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