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島開業醫事機構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3701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離島開業醫事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離島開業醫事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發布。為鼓勵更多機構至離島地區開業及明確納入長期照顧服務法規
範之長期照顧服機構為獎勵對象,並放寬獎勵要件,爰修正本辦法,名稱
並修正為「離島開業醫事機構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獎勵對象:本辦法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
    獎勵及輔導對象應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期明確並符合法制現況
    ,爰增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規定,經許可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為本辦法定義之機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獎勵申請條件:為真正落實偏鄉服務之意,爰修正以村(里)為單位
    ,如開業醫事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所在之村(里)無同類型之機
    構者,即可申請獎勵(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獎勵項目:修正補助項目及額度內容,納入結構安全鑑定費用、遠距
    會診、藥品費用、居家護理機構設備費用,不限於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所需設備及其他費用等;另為使資源有效運用,規定機構不得重複申
    領獎勵(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申請期限:申請獎勵之期限修正為自開業執照或設立許可證書生效之
    日起六個月內(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服務地點及服務年限: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為免機構因在同一村(
    里)之遷址即發生必須繳回原受領之全部獎勵情事,爰將現行規定服
    務地點及年限認定依據之「原址」修正為「原村(里)」;另定明服
    務未滿三年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該機構限期依比例返還受領
    之獎勵(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