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請求權人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產婦懷孕期間之孕婦健康手冊(包括歷次產前檢查紀錄)。
二、產婦生產過程之醫療機構病歷摘要或助產機構紀錄;涉及二以上醫療
    機構或助產機構者,均應檢附。
三、產婦懷孕期間有慢性疾病或與生產事故相關之其他疾病診察與治療者
    ,其病歷摘要;涉及二以上醫療機構者,均應檢附。
四、申請人與受害人之關係證明。
五、申請死亡給付者,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六、申請重大傷害給付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診斷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或不合程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
,並以一次為限。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或醫療機構、助產機構代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業務時,得為下列措施:
一、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並視需要請其就生產事故提供說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
    他相關資料。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分為死亡給付及重大傷害給付
。
前項所稱重大傷害,指因生產所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
二、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死亡給付:
  (一)產婦:最高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胎兒或新生兒: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重大傷害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衡酌其有無子女、喪失生殖能力對家
        庭影響程度,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障礙程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日起發生生產事故者,依第
一項所定額度給付之;修正發布日前發生之生產事故者,依修正發布日前
所定額度給付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性別平等
    會各分工小組(衛生、福利及家庭組)第20次會議」決議及「第21屆
    及第22屆 528台灣婦女健康行動會議」決議,就生產事故救濟項目及
    給付金額之合理性提出建議,為呼應政府鼓勵生育政策及本條例承擔
    女性生產風險,及時救濟,考量產婦死亡造成家庭經濟環境之重大衝
    擊影響及身心障礙持續性照護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與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調高產婦死亡與極重度障礙、重度障礙及中
    度障礙等重大傷害給付額度上限。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適用案件之條件,係自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發生之
    生產事故案件始適用,修正發布日前發生之生產事故,仍依修正前所
    定額度給付。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應辦理之事項,得委託財團法人
、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