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條文關聯

意願人於臨床醫療過程中,其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同條第二項預立醫療決定掃
描電子檔不一致時,意願人依第六條撤回或變更前,醫療機構應依其書面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但意願人書面意思表示之內容,係選擇不接受維持
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者,於撤回或變更程序完成前,醫師仍應
依原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醫療決定掃描電子檔之內容為之。
〔立法理由〕
一、意願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情形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變更
    。惟為維護意願人最佳利益,於其完成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
    序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依其書面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之。
二、意願人書面意思表示為接受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者,
    醫師應即予以所需治療;書面意思表示為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
    養及流體餵養者,意願人應先進行第六條之變更程序,但在變更程序
    完成前,亦即註記更新前,醫療機構仍應依原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醫
    療決定掃描電子檔之內容為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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