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
    ,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
    避免之結果。
二、所稱之重大傷害,依刑法第十條及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受傷程度至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其他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或造成身心障礙程度達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程度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認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但書所稱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指因
下列情形之一,致臨床上無法或難以避免之疾病或治療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
一、疾病本身病程之自然發展,所生加重之病況或結果。
二、醫療處置時或依醫學實證,可預見而難以事先預防或避免所併發之症
    狀或結果。
〔立法理由〕
一、醫學之發展有其極限,某些疾病,因病程之自然發展,無法治癒,而
    衍生更為嚴重之結果,有時雖不難想像,但在醫學上則束手無策之情
    形,並非罕見。例如,癌症末期之情形是。
二、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通常係因併發症所導致。併發
    症,大致可分「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疾病併發症」,
    係某些疾病在其自然病程中,極有可能併發之另一種病症。「治療併
    發症」,係某些醫療處置,其併發症雖可預見,但卻難以事先預防。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九十九床,包括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
    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
    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
    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二、本法所稱之床,為病床。所謂病床,參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
    項、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計有: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
    性一般病床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床類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