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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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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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救護車應有下列之裝備:
(一)氧氣組:攜帶式及固定式各一組。攜帶式,應含給氧器之配件,
其氧氣筒容量,應大於四00毫升;固定式,應含流量計及潮濕
瓶等配件,其氧氣筒量,應大於一000毫升。
(二)氧氣鼻管一組。
(三)氧氣面罩:大人及兒童型各一組。
(四)抽吸導管:六號抽吸導管及十四號抽吸導管各二組。
(五)鼻胃管一組。
(六)可攜帶式抽吸器組一組。
(七)擔架床:應附有可資推動之腳架及滑輪;全長,應大於一七0公
分;寬,應大於五0公分;負重,應大於一五0公斤。
(八)可折疊式搬運椅或椅式擔架一組。
(九)頸圈:可拋棄式,大、中、小號各二組。
(十)頭頸部固定器一組。
(十一)充氣、抽氣或捲筒式之固定四肢用護木二卷。
(十二)毛毯及被單各一條。
(十三)滅火器一組。
(十四)軀幹固定器組一組。
(十五)長背板一組:全長,應大於一五0公分;寬,應大於四0公分
;負重,應大於一五0公斤;並應含固定帶之配件二組以上。
(十六)生產創傷處理包一套,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一。
(十七)燒傷包一套,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二。
(十八)一般急救箱,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三。
(十九)可丟棄式手套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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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護救護車之裝備,除應符合一般救護車之規定外,並應有下列之裝
備:
(一)加護急救箱,其配備項目,如附表四。
(二)可攜帶式之心臟監視器。
(三)電擊去顫器。
(四)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
前項各款之裝備,得於救護車出勤時,始攜至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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