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救護車裝備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三、一般救護車應有下列之裝備:
  (一)氧氣組:攜帶式及固定式各一組。攜帶式,應含給氧器之配件,
        其氧氣筒容量,應大於四00毫升;固定式,應含流量計及潮濕
        瓶等配件,其氧氣筒量,應大於一000毫升。
  (二)氧氣鼻管一組。
  (三)氧氣面罩:大人及兒童型各一組。
  (四)抽吸導管:六號抽吸導管及十四號抽吸導管各二組。
  (五)鼻胃管一組。
  (六)可攜帶式抽吸器組一組。
  (七)擔架床:應附有可資推動之腳架及滑輪;全長,應大於一七0公
        分;寬,應大於五0公分;負重,應大於一五0公斤。
  (八)可折疊式搬運椅或椅式擔架一組。
  (九)頸圈:可拋棄式,大、中、小號各二組。
  (十)頭頸部固定器一組。
  (十一)充氣、抽氣或捲筒式之固定四肢用護木二卷。
  (十二)毛毯及被單各一條。
  (十三)滅火器一組。
  (十四)軀幹固定器組一組。
  (十五)長背板一組:全長,應大於一五0公分;寬,應大於四0公分
          ;負重,應大於一五0公斤;並應含固定帶之配件二組以上。
  (十六)生產創傷處理包一套,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一。
  (十七)燒傷包一套,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二。
  (十八)一般急救箱,其配備項目,如附表三。
  (十九)可丟棄式手套一盒。

四、加護救護車之裝備,除應符合一般救護車之規定外,並應有下列之裝
    備:
  (一)加護急救箱,其配備項目,如附表四。
  (二)可攜帶式之心臟監視器。
  (三)電擊去顫器。
  (四)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
    前項各款之裝備,得於救護車出勤時,始攜至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