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繼續教育訓練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所有條文

一、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繼續教育訓練事項,自中華民國 107
    年2月7日起請依本公告辦理。

二、通則規定:
  (一)受訓人員參加訓練單位個別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不含任職資格
        訓練),課程時數得累計採計,惟需完成所定課程項目及時數,
        且辦理訓練單位、其授課內容及訓練時數,均須符合本公告規定
        。
  (二)專業人員(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
        社會工作人員)繼續教育課程與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所定之訓練
        課程性質相近者,可持課程證明抵免相關時數。

三、專任管理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
  (一)非專業人員擔任者:
        1.任職資格:
         (1)訓練課程如附表1。
         (2)訓練時數:90小時(含學科訓練58小時、實習訓練(含日間
            型及住宿型機構)32小時)。
        2.任職1年內:
         (1)訓練課程如附表2。
         (2)訓練時數:36小時。
        3.任職1年後: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每年至少18小時,且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
            及傳染病防治課程。
  (二)專業人員擔任者:
        1.任職1年內: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至少10小時(含專業訓練 6小時及精神復健機構
            標竿學習4小時)。
        2.任職1年後: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每年至少 6小時,且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
            及傳染病防治課程。

四、負責人及專業人員(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
    師及社會工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
  (一)負責人:
        1.任職1年內: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至少10小時,含精神復健機構管理實務 6小時(
            需涵括機構人事管理、環境安全及衛生管理、健保申報等庶
            務管理、成本效益分析評估及財務管理、品質管理等經營管
            理之課程)及精神復健機構標竿學習4小時。
        2.任職1年後: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每年至少 6小時,且應包括「參與精神復健機構
            管理實務」、「精神照護相關法規與政策知能」、消防安全
            、緊急應變及傳染病防治課程。
  (二)專業人員:
        1.訓練課程如附表3。
        2.訓練時數:每年至少 6小時,且應包括「參與精神復健服務及
          品質」、「社區連結、融合及行銷」、消防安全、緊急應變及
          傳染病防治課程。

五、辦理教育訓練之機構、師資及相關程序之規定事項如下:
  (一)訓練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經本部評鑑合格且具教學醫院資格之精神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
          。
        2.依法登記之精神醫療相關學會或公會。
        3.依法登記之精神醫療相關協會(限於辦理非專業人員擔任專任
          管理人員任職1年後訓練)。
        4.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二)訓練師資,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曾服務於經評鑑合格之精神科教學醫院,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
          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社
          會工作人員。
        2.曾服務於經評鑑合格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
          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七年以上之醫師、護
          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3.曾服務於與授課內容相關之機關或醫療機構,從事精神衛生行
          政或消防安全、緊急應變及傳染病防治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醫
          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衛生行政人員或與授課專業相關之學
          者專家或實務工作者。
        4.其他經本部認可之人員。
  (三)訓練機構辦理教育訓練之作業程序如下:
        1.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內容、時數、講師學、經
          歷等資格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
        2.教育訓練辦理完成後三十日內,應將學員名冊、出席情形及考
          核成績、完訓人員名冊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六、其他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點第三款申請之審查,得至該
        訓練機構實地訪查。
  (二)訓練機構或團體未依前點第三款規定程序辦理者,其所發時數證
        明,不生認定之效力。
  (三)本公告本次修正頒行前,已參加衛生機關、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
        醫療專業學會辦理之訓練,並領有證書者,視同已接受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