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所有條文

一、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或得配置護理人員執業之機關、機構或場所。

二、衛生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衛生行政機關。

三、辦理護理相關教育及研究之學校、機構。

四、試驗機構委託之管理機構(Sit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SMO)
    :受試驗機構委託,為試驗機構執行政府機關核准之人體試驗計畫或
    臨床試驗計畫所需,提供試驗機構執行計畫之人員派駐、訓練及計畫
    管理服務之受託機構。

五、法人、團體:
    (一)設立宗旨或任務與醫療照護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並受政府委
          託或補(捐)助辦理醫療照護、研究調查、公共衛生、勞工健
          康服務或其他相關任務之法人或團體。
    (二)符合「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
          管理規則」,並經勞動部認可之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
          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