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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一百零二條(醫師得為藥品之調劑)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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