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事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
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
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
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
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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