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事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
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
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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