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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