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
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但直接販賣至消費者之產品流向資料,
不在此限。」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建
立與保存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以明定。
|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直接供應來源
及流向資料,其範圍、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製造或輸入資訊及憑證:
(一)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二)批號。
(三)數量。
(四)輸入之報關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流向資訊及憑證:
(一)供應對象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四)數量。
(五)交貨日期。
〔立法理由〕 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就其化粧品應建立之供應來源及產品流向資料。
|
化粧品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
資料,其範圍、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供應來源資訊及憑證:
(一)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四)數量。
(五)收貨日期。
二、流向資訊及憑證:
(一)供應對象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四)數量。
(五)交貨日期。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販賣業者從事化粧品販售業務時,應建立之產品供應來源或流
向資料。
|
化粧品業者應就前二條資料,詳實記錄,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建檔,併同
憑證保存;其保存期間,自製造、輸入或供應日之次日起至少五年。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應詳實記錄產品來源及流向資料及保存
憑證及資料,並規範保存之期限。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查核。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之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