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
  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
  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
  ,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
  簽章。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
  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