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近年來國民營養知識提升,健康意識抬頭,且許多先進國家業已實施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制度,為因應國內消費大眾之需求,並建立消費者
    對營養標示之正確認識及提供其選購包裝食品之參考資訊,爰公告我
    國營養標示規範。

二、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
    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
    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
    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 A棕櫚酸、維生素B2、
    維生素D3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
    標示之內容:
  (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
        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00
        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液體(飲料)需以每一0
        0毫升或以毫升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
        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
        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
        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
        微克表示。
  (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各營養素亦得再增加以每日營養素
        攝取量之百分比表示,惟應依據並擇項加註下列數值做為每日營
        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
          ┌───────┬─────┐
          │熱量          │2000  大卡│
          ├───────┼─────┤
          │蛋白質        │60  公克  │
          ├───────┼─────┤
          │脂肪          │55  公克  │
          ├───────┼─────┤
          │碳水化合物    │320 公克  │
          ├───────┼─────┤
          │鈉            │2400  毫克│
          ├───────┼─────┤
          │飽和脂肪      │18  公克  │
          ├───────┼─────┤
          │膽固醇        │300 毫克  │
          ├───────┼─────┤
          │膳食纖維      │20  公克  │
          ├───────┼─────┤
          │維生素 A      │600 微克  │
          ├───────┼─────┤
          │維生素 B1     │1.4 毫克  │
          ├───────┼─────┤
          │維生素 B2     │1.6 毫克  │
          ├───────┼─────┤
          │維生素 C      │60  毫克  │
          ├───────┼─────┤
          │維生素 E      │12  毫克  │
          ├───────┼─────┤
          │鈣            │800 毫克  │
          ├───────┼─────┤
          │鐵            │15  毫克  │
          └───────┴─────┘
  (五)數據修整方式:營養素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每一份量
        、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得以整數標示或標示至
        小數點後一位。
  (六)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糖及反式脂
        肪等營養素若符合左表之條件,得以「0」標示;反式脂肪係指
        食用油經部份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反式脂肪酸。
        ┌───┬──────────────────────┐
        │營養素│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熱量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4大卡               │
        ├───┼──────────────────────┤
        │蛋白質│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0.5公克             │
        │脂肪  │                                            │
        ├───┤                                            │
        │碳水化│                                            │
        │合物  │                                            │
        ├───┼──────────────────────┤
        │鈉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5毫克               │
        ├───┼──────────────────────┤
        │飽和脂│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肪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0.1公克             │
        ├───┼──────────────────────┤
        │反式脂│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肪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0.3公克             │
        ├───┼──────────────────────┤
        │糖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
        │      │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0.5公克             │
        └───┴──────────────────────┘

四、凡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的營養
    素,不得做「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五、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欲敘述該營養素
    之生理功能時,其所含該營養素之量應符合本規範一之(二)「可補
    充攝取之營養宣稱」中3及4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