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受理及審議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停留、居留申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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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申覆人,係指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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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覆。
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於經權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
居留許可處分確定前之合法停、居留期間內提出申覆,逾期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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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覆人依本要點提出書面申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1.申覆書(中文格式如附件一)。
2.切結書(中文格式如附件二)。
3.委託書(中文格式如附件三)。
4.申覆人護照影本。
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紀錄證明(但尚未出國(
境)者,免附)。
6.申覆人之第一次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陽性之證明。
(二)個別文件:
1.以受本國籍配偶傳染為理由申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覆人婚前三個月內或婚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陰性之證
明。
(2)申覆人其本國籍配偶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陽性之證明。
(3)申覆人及本國籍配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基因分型(Genotypi
ng)及基因序列分析(Sequencing)等相關文件。
(4)婚姻證明相關文件。
2.以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為理由申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覆人在我國接受醫療過程中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完整
病歷影本、當次醫療過程有侵入性醫療或輸血之證明、診斷
證明。
(2)申覆人在前述醫療過程之當次入國期間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檢驗陰性之證明。
3.以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為理
由申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覆人最近三個月內向內政主管機關申請之我國國籍證明文
件。
(2)申覆人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親屬的相關證明文
件(須經地方法院或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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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覆人應檢附本部疾病管制署愛滋病抗體正確性測試合格單位出具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證明文件。但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三日修正發布前,申覆人已入境者,亦得檢附下列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檢驗陰性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大陸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檢驗證明,須經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二)泰國、印尼、馬來西亞、越南、菲律賓、蒙古須為本部認可之外
勞國外體檢醫院出具之檢驗證明,須經駐外館處驗證。
(三)除前二款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國籍之申覆人,須檢附公立醫院、財
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驗證明,並經
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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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中、外文本均
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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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覆案件審查程序如下:
(一)行政審查:依據申覆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查
1.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則予以駁回,不得再行申覆。
2.如申覆人所提證明文件有欠缺者,本部得函請申覆人(或其委
託人)於十五日內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予以駁回,不
得再行申覆。
3.以受本國籍配偶傳染為理由申覆者,本部得函請申覆人及其配
偶於十五日內至轄區衛生局(所)抽血,並請衛生局將原管(
不分裝)血液檢體逕送至本部疾病管制署研究檢驗及疫苗研製
中心(台北市昆陽街 161號)覆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基因分
型及基因序列分析),逾期未抽血者,則予以駁回,不得再行
申覆。
4.以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血親關係親屬於台灣地區設有
戶籍為理由之申覆案件,本部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行政審查作業
予以結案,並書面函復。
(二)召開本部傳染病防治審議會(入境覆審組)會議
1.經行政審查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除前款第四目之申覆
案件得逕予結案外,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本部傳染病防治審議會
(入境覆審組)會議。
2.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如衛生局、社會局、警政單位等)就申
覆人之家庭、社會及生活狀況等提出綜合評估,並於會議中說
明與報告。
3.全案經會議決議後十五日內完成申覆審定作業,以書面函復審
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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