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港埠船舶無線電檢疫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為因應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需要,
    以簡化國際港埠檢疫作業程序,減少船舶滯港時間,提高船舶流量,
    發揮港埠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無線電檢疫作業程序:
  (一)來自國外之船舶應於進港前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所屬之該港
        檢疫分所(以下簡稱檢疫單位)通報船上健康衛生狀況後,申請
        發給「准予進港」之通知。
  (二)檢疫單位根據該項通報經審查結果認為該船不致媒介國際檢疫傳
        染病時,即發給「准予進港」之通知。
  (三)接獲「准予進港」通知之船舶,進港後應即向檢疫單位遞交海事
        衛生申請書、工作人員與旅客名單及進口艙單,並繳驗除鼠或免
        予除鼠證明書等文件,經審查合格後,即由檢疫單位依國際港埠
        檢疫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發給交通許可證。
  (四)檢疫單位對於船舶進港前之通報,經審查結果,認為有在檢疫錨
        地或其他指定地點施行檢疫,應經由輪船公司代理行號(以下簡
        稱代理行)通知船長,船長應遵行之。

三、申請無線電檢疫之船舶,應於抵港前四至卅六小時之內,以電報經由
    代理行向檢疫單位通報左列事項:
  (一)船名。
  (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十日內停泊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到達日期及時間。
  (五)除鼠證明書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十日內,有無發現病患或死亡(如有應記載詳情)。
  (八)抵達前十日內,有無發現鼠類不正常死亡情事。
  (九)有無裝載來自疫區之食品貨物。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如有無船醫或曾轉載人或物等)。

四、船舶應辦事項:
  (一)接獲「准予進港」通知之船舶得免掛檢疫信號,逕行駛入港內泊
        岸,但應於泊岸後六小時內(下午三時至翌晨五時泊岸者順延)
        將二之(三)規定之有關文件逕行或經由代理行遞交檢疫單位審
        查。
  (二)接獲通知應在檢疫錨地或指定地點施行檢疫之船舶,應依規定將
        船舶駛入檢疫地點接受檢疫。

五、代理行應辦事項:
  (一)接獲船舶申請無線電檢疫通報,應向檢疫單位提出規定格式之「
        無線電檢疫申請」,並檢附電報(或影印本)及船舶進港預報單
        ,其提出文件得利用電話傳真機傳送。
  (二)接獲船長電告有關變更通報事項內容時,應儘速向檢疫單位轉報
        之。
  (三)接獲檢疫單位提出照會事項時應即電告船長,一俟該船電覆即行
        轉報檢疫單位。
  (四)接獲檢疫單位「准予進港」通知應即轉告船長,並通知港口聯合
        檢查協調中心,及其他有關機關。

六、檢疫單位應辦事項:
  (一)接獲船舶通報應儘速審查,必要時得逕行或經由代理行向船長照
        會之。
  (二)審查結果認為該船不致媒介國際檢疫傳染病時,應經由代理行發
        出「准予進港」之通知。
  (三)審查結果認為該船有介入檢疫傳染病之虞時,應經由代理行發出
        在檢疫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施行檢疫之通知。
  (四)本條第二、三項之通知,應將規定格式之通知書遞交代理行,並
        得利用電話傳真機傳送。
  (五)發出「准予進港」通知後,接獲船長變更通報事項內容時,得視
        實際情況取消原發之通知,經由代理行通知該船,在檢疫錨地或
        指定地點接受檢疫。

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不受理無線電檢疫,實施登輪檢疫:
  (一)自駛離檢疫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之地區起至船長發報時間止
        ,航行期間未逾法定潛伏期限(霍亂五日、鼠疫及黃熱病六日)
        者。
  (二)抵達前十日內,發現有染疫嫌疑之病患或死亡者。
  (三)抵達前十日內,船上發現有鼠類不正常死亡者。
  (四)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逾期失效者。

八、實施無線電檢疫之船舶泊岸後,檢疫單位得隨時派員檢查船舶衛生狀
    況等有關事項,如發現不合規定,即予糾正及指導,並得視情況取消
    其申請無線電檢疫權利一航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