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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人工流產之施行)
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週 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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