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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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定明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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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時,應
以公開徵集、召開公聽會、座談會或其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廣詢公民意見時,應採行公開徵集、召開公聽會、座談
會或其他方式等適當公民參與機制,以蒐集人民及社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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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所稱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指運用
教育方法,培育人民瞭解營養、健康飲食原則及技巧,培養正確均衡飲食
習慣,促使人民提升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技能、態度及價值觀,採取行
動,以達增進健康之教育過程。
〔立法理由〕 定明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意涵與範圍,俾作為相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等於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時所依循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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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傳播不實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之認定
,應就其傳達之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
表現,綜合判斷之。
前項所稱傳播不實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指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內容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與事實不符。
三、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立法理由〕 傳播不實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應以傳達訊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另
於第二項定明傳播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認定為不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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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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