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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人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違規情事,應受停約處分案
    件時,為能符合比例原則,並達成處分一致性,爰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
    停約一至三個月: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二萬五千點以下者
        ,處停約一個月。
  (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二萬五千點,未
        逾五萬點者,處停約二個月。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五萬點,且無本
        辦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處停約三個月。

三、依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處停約一個月或二個月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
    數:
  (一)收集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
  (二)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
  (三)保險對象未實際住院而申報其住院之費用。
  (四)多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聯合虛報醫療費用。
  (五)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四、經依前點主要違規類型為加重處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同一案件
    ,保險人訪查時,坦承違規事實,態度誠懇友善,並主動繳回其不當
    申報之費用者,得免予加重其停約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