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
  、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
  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
  格者在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
  券至其居留住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
  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
  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
  券發放起始日,由外交部定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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