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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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規範遺產管理人辦理單
    身亡故退除役官兵不動產之管理、標售及歸屬國庫作業程序,以善盡
    遺產管理人職責,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不動產,指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所遺留已完成登記之
    土地及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及違建屋。

三、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明不動產權屬。如僅有建築物,需一併查明基地權屬。
  (二)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電話、自來水、電力及瓦斯之停止使用作業。
  (四)更換門鎖。
  (五)張貼封條及告示。
  (六)各機構首長交接後,應由不動產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不
        動產認明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勘察不動產一次,不動產管理
        有關人員除每季勘察外,並應經常勘察不動產現況以防止被侵占
        。
  (七)二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
        記完畢後申請不動產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八)查明使用分區。
  (九)向稽徵機關申請加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於加註後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
  (十)定期將不動產管理情形陳報本會備查。

四、不動產管理原則如下:
  (一)退除役官兵亡故前即有租賃關係者,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原租
        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現住有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者,得於辦竣喪葬事宜或繼
        承期限屆滿前,與其簽訂使用協議書,由其暫住或代管。
  (三)現有共有人使用或其他人共住者,得視實際情形訂立租約或使用
        協議書,並得酌收租金。
    前項租約或使用協議書,應向法院辦理公證;除退除役官兵亡故前所
    定租約或使用協議訂有較長之期限外,租賃或使用期限不得逾遺產管
    理人之管理期間,一年換約一次,並明定於公示催告期滿依法處理時
    ,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遺產管理人應參酌市場行情訂定租金,其收入應納入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款專戶。

五、不動產遭占用,遺產管理人於接收後,應通知占用人限期遷離,屆期
    未遷離者,應依法請求返還不動產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六、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遺產管理人
    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
  (一)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二)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
        。
  (三)其他依法應變賣者。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之動產,如足支應清償債權、繳付稅款、交付遺
    贈、移交繼承人遺產,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不得變賣,並應辦理歸屬國
    庫作業;如有特殊原因而有變賣之必要,應先陳報本會核准。

七、不動產變賣之公開標售程序如下:
  (一)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二)聲請法院許可。
  (三)委託經政府合法立案之鑑定機構三家以上,採依序輪流委託方式
        ,擇一家辦理鑑價,並參酌鄰近標的物買賣之實價登錄價格,擬
        定不動產標售底價後,簽請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查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人,並應先以書面通知。
  (五)訂定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應明定標單投遞
        方式、截止收件時間及保證金收取額度等,等標期間不得少於十
        四天。
  (六)等標期間張貼招標文件於機關公佈欄、待標售不動產之門首或明
        顯處,並刊登於發行全國性新聞報紙,及公告於各機構網站首頁
        「最新消息」。
  (七)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地點辦理開標作業。
  (八)將決標資料刊登於各機構網站首頁「最新消息」,並陳報本會解
        除列管。

八、不動產標售方式如下:
  (一)經公開標售二次仍未脫標者,其第三次(含)以後標售底價,得
        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
        底價百分之二十,並得減價至脫標為止。惟底價需含土地增值稅
        ,且應注意土地增值稅不在減價範圍,脫標底價應高於墊付費用
        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總額。
  (二)不動產標售經四次流標者,第五次標售時,應報請本會派員監辦
        ;標售逾二年仍未脫標者,得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訂定
        底價辦理標售。
  (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核定之底價與亡故榮民遺留之動產,合計金額
        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且經公開標售三次仍未脫標者,於辦理第
        四次標售作業時,得以繼承人主動出具切結書所載金額為底價,
        逕予標售,惟底價不得低於墊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
        總額。

九、不動產標售,經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遺產管理人應提供所需之資料協
    助處理,並由得標人自行申辦所有權移轉。

十、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原始憑證應附卷存管,餘款應繳送國庫
    帳戶無息保管。

十一、退除役官兵亡故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所定聲明繼承期限,遺產管理人應按月函詢法院有無繼承人聲請繼
      承,如確屬無人聲明繼承者,應即辦理歸屬國庫事宜。

十二、不動產無須變賣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現況移交:
    (一)騰空遺屋。
    (二)完納地價稅、房屋稅,並請稽徵機關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證明
          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刊報報紙影本、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經管國有非公用
          土地及房屋移接清冊(填妥並蓋妥關防)、法院查復無人聲明
          繼承函影本、所有權狀等文件,函請不動產所在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區分署或所屬辦事處約定點交日期,辦理歸屬國庫事
          宜。
    (四)不動產屬無人繼承者,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
          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屬繼承賸餘者,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申報權利者已依規定處理」。
    (五)完成移轉登記後,陳報本會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