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明不動產權屬。如僅有建築物,需一併查明基地權屬。
(二)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電話、自來水、電力及瓦斯之停止使用作業。
(四)更換門鎖。
(五)張貼封條及告示。
(六)各機構首長交接後,應由不動產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不
動產認明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勘察不動產一次,不動產管理
有關人員除每季勘察外,並應經常勘察不動產現況以防止被侵占
。
(七)二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
記完畢後申請不動產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八)查明使用分區。
(九)向稽徵機關申請加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於加註後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
(十)定期將不動產管理情形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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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動產變賣之公開標售程序如下:
(一)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二)聲請法院許可。
(三)委託經政府合法立案之鑑定機構三家以上,採依序輪流委託方式
,擇一家辦理鑑價,並參酌鄰近標的物買賣之實價登錄價格,擬
定不動產標售底價後,簽請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查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人,並應先以書面通知。
(五)訂定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應明定標單投遞
方式、截止收件時間及保證金收取額度等,等標期間不得少於十
四天。
(六)等標期間張貼招標文件於機關公佈欄、待標售不動產之門首或明
顯處,並刊登於發行全國性新聞報紙,及公告於各機構網站首頁
「最新消息」。
(七)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地點辦理開標作業。
(八)將決標資料刊登於各機構網站首頁「最新消息」,並陳報本會解
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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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動產標售方式如下:
(一)經公開標售二次仍未脫標者,其第三次(含)以後標售底價,得
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
底價百分之二十,並得減價至脫標為止。惟底價需含土地增值稅
,且應注意土地增值稅不在減價範圍,脫標底價應高於墊付費用
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總額。
(二)不動產標售經四次流標者,第五次標售時,應報請本會派員監辦
;標售逾二年仍未脫標者,得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訂定
底價辦理標售。
(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核定之底價與亡故榮民遺留之動產,合計金額
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且經公開標售三次仍未脫標者,於辦理第
四次標售作業時,得以繼承人主動出具切結書所載金額為底價,
逕予標售,惟底價不得低於墊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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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退除役官兵亡故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所定聲明繼承期限,遺產管理人應按月函詢法院有無繼承人聲請繼
承,如確屬無人聲明繼承者,應即辦理歸屬國庫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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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動產無須變賣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現況移交:
(一)騰空遺屋。
(二)完納地價稅、房屋稅,並請稽徵機關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證明
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刊報報紙影本、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經管國有非公用
土地及房屋移接清冊(填妥並蓋妥關防)、法院查復無人聲明
繼承函影本、所有權狀等文件,函請不動產所在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區分署或所屬辦事處約定點交日期,辦理歸屬國庫事
宜。
(四)不動產屬無人繼承者,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
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屬繼承賸餘者,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申報權利者已依規定處理」。
(五)完成移轉登記後,陳報本會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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