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公務統計作業有所
依循,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統計法、統計法施行細
則、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特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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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方案之目的在訂定本會及所屬各機構(含農、林、醫療、安養、教
育訓練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內容、編報與管理
程序,並明確劃分統計單位與業務單位權責,俾產生正確完整之公務
統計資料,以作為擬定施政計畫、支援決策與績效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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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方案以本會暨所屬機構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條之一規定之退除役官
兵為實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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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方案依據下列原則訂定
(一)依「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規定本會應辦統
計項目,審酌本會暨所屬機構實際業務需要,採統一訂定、分層
負責原則,對實施公務統計應遵守事項,作一致性之規定。
(二)將本會暨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內容及辦理程序作原則規定,易因法
令修改或業務變更而變動者,列為本方案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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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所辦公務,凡屬下列性質者,其執行之經過與結果均應納入本
方案範圍,作詳確之記錄與統計:
(一)可作為擬訂本會長短程施政計畫或編列政府預算之依據者;例如
擬訂就業、就養、就醫、就學輔導計畫,須先蒐集各該類需輔導
人數及本會與各公民營機構所擁有之相關資源等。
(二)可以表現本會及所屬機構施政之績效、經費收支狀況以供社會瞭
解或上級作為考評之依據者;例如各類安置退除役官兵數字,每
安置一位退除役官兵平均費用及各類工程進度等記錄。
(三)可瞭解本會人力(員工、退除役官兵)及其他資源分布狀況者;
例如各類人才、土地、設施等,俾平時得以合理分配及運用,以
謀取退除役官兵之最大福利,戰時可作為動員制勝之基礎。
(四)可作為本會經建投資及開發計畫之參考者:例如本會觀光旅遊連
線開發計畫,須蒐集本會觀光、運輸、食宿、經營管理各項資料
及預估每年觀光人數、消費額等加以統計分析,才能計算投資效
益,決定是否投資開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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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方案公務統計表式之訂定、編報與考核,均依本會函頒「統計報表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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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方案主管單位為本會統計資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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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暨所屬機構各業務單位,如將所辦公(業)務之經過與結果予以
登記、整理及編報者,即為本方案之查報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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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統計資訊處及所屬機構主計室依本會統計報表處理要點之規定蒐
集、審核及彙總各業務單位查報之各種統計報表資料,為本方案之彙
報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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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方案之統計報表,由查報單位依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內規定之期限,
報送彙報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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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統計資訊處為各類公務統計報表之綜合分析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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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方案之統計區域,國內者得按行政區域或統計地區劃分;如屬國
外統計,得按洲別或國家(地區)別統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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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各業務單位及所屬機構為應業務所需,得按管理或服務區域、
規劃區域或機構別等特定區域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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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方案統計區域之名稱、號列(代碼)及編排順序,均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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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方案之統計科目依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之
規定,至其表式及欄位則詳訂於附錄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及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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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方案各種統計事項或數字所用之單位名稱,均以國定公制為準,
並於各統計報表上註明。
(一)用於點計時:以人、人次、人日、個等表示。
(二)用於度量衡時:重量用公兩、公斤、公噸;長度用公分、公尺
、公里;面積用平方公尺、公畝、公頃、平方公里;容積用公
升、公石、公秉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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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方案所用度量衡單位,如因特殊原因與國定公制不同時,應將折
算方法詳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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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方案所稱統計表冊分為:
(一)登記冊:係供持續登錄事實與數字資料之用。為公務執行記錄
之常設簿籍,視實況可以登記卡代之。本會及所屬機構所辦公
務採用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儲存媒體視為公務登記冊。
(二)整理表:為依統計目的將登記冊中之資料,作劃記、過錄或分
類綜合彙編計算分析之用。
(三)報告表:為將整理分析結果正式彙報時之用。本會所屬機構所
送報告表,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後應裝訂成冊,以代替登記冊
;或移送統計資訊處,以供綜合分析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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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務統計登記冊、整理表,由各業務單位或所屬機構視業務性質分
別擬訂,送統計資訊處備查。公務統計報告表則由統計資訊處會同
業務單位商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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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務統計報告表之上方,應有表名、資料時間、單位、編製機關名
稱、表號、表期、編報期限及公開程度。表之下方應有編製日期、
填表人、審核人、主辦業務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長官、資料
來源及填表說明。表之背面應有編製說明,包括統計範圍及對象、
統計標準時間、分類標準、統計科目定義、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
序、編送對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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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建立完整一致之統計報表檔案,以利於管制及查詢,本方案內
統計報表之表號,以採用三段九碼編號方式為原則,第一段五碼
,為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中之統計細分類編
號;第二段二碼,為分類及統計項目編號;第三段二碼,為各統
計項目下統計報表之次序編號;本會所屬機構得視需要另加註附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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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公務統計報告表用紙規格,依附錄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及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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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會各業務單位及所屬機構業務承辦人員,應將所辦公務之事實
與經過,於事實發生時據實登錄於登記冊(卡)上。所辦公務須
填表辦理者,例如請求服務照顧或安置之申請書等,得經審核後
,彙訂成卷,以代替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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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登記冊內容應包括登記日期。登記之資料如為屬性者,應予編號
;如屬量值者,則直接記錄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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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登記冊過錄整理表時,應依統計週期按期分類整理。分類需符合
周延及互斥原則,以避免資料過錄之重複與遺漏;整理完成後,
應將整理之步驟、計算分析之方式等詳細記載存檔,以備查核及
接辦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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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凡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之單位(機構),其統計報告表得以電
子計算機編造,惟其格式及內容,應與報表程式規定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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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會及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報表應按期編報,不得積延。統計資訊
處應將各單位(機構)報表編送情形予以登記,以為考評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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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統計資訊處對本會所屬機構查報之公務統計報表,應會同業務主
管單位加以審核。審核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送達時間,有否延誤。
(二)相關報表之相關資料,有無矛盾或不一致現象。
(三)各科目統計資料,有否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四)表內縱橫各攔,其細數與總數是否相符。
(五)表內縱橫各欄,其歸類是否依編製說明規定辦理。
(六)報表格武、項目、科目定義、分類、用紙等,是否依照規定
辦理。
(七)觀察前期資料之變動趨勢,如有異常現象,有否查證並說明
原因。
(八)字跡是否清晰,有無模糊不清者。
(九)資料時間,有無錯誤或遺漏。
(十)審核發現疑問,應向原填表人查明後更正,不得擅自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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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會暨所屬機構公務統計資料,應明定其公開程度為秘密類、公
開類或公告類,且資料應儘量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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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凡屬登記冊之原始個體資料或經本會業務主管單位明定列為機密之
統計資料,均屬秘密類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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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秘密類統計資料應按機密等級限制其使用範圍,非範圍內機關或
個人,要求提供秘密類統計資料時,須簽請長官核准後始可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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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秘密類統計資料應定期檢討,一旦無保密必要時,應即予以解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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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公務統計資料除秘密類外,餘得提供本會各單位、會外單位及供
公眾閱覽或詢問。其中有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統計資料,應按規
定時期及條件,於榮光雙周刊及特定地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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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由本
會統計資訊處會同各業務主管單位訂之,增刪或修訂時亦同。
其中有關顯示工作效率、每單位公務成本及經費收支狀況之公務
統計項目,由統計資訊處會同研考部門及會計處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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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公務統計報表原始資料來自本會各業務主管單位登記冊者,由各
業務承辦人常川記錄,並按期過錄整理成報告表,送統計資訊處
彙編。其原始資料來自本會所屬機構者,依本會統計報表處理要
點之規定,訂定統計表格式,由所屬機構查報,經業務主管單位
審核彙總後,送統計資訊處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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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本方案公務統計資料之登錄、整理、報表編製、審查發布等之細
部權責區分,詳列於附錄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
構公務統計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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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本方案由本會統計資訊處統籌並督導全會公務統計資料之蒐集、
管理與運用,並建立統計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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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為利於本方案之實施,本會所屬機構未設統計單位者,應由會計
單位或指定專人辦理該機構統計工作。其人選應送統計資訊處備
查,遇有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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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為改進本方案統計工作,或研究其他有關統計事項,統計資訊處
得召集各單位辦理統計人員開會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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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會暨所屬機構辦理統計人員,因辦理公務統計分析,需要相關原
始資料時,得調閱所在機關(構)業務單位檔案表冊,各業務單位
應密切配合,充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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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會外機關或個人,為應業務需要,逕向本會業務主管單位或本會
所屬機構,直接索取公務統計資料時,承辦人應先徵得統計資訊
處或該機構辦理統計人員同意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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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本會各業務單位及所屬機構,需要引用尚未公布之公務統計資料
向外發表時,應先徵得所在機關(構)辦理統計人員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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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會暨所屬機構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業務者,有關統計資料處理
作業程序,應由統計、業務及電子處理單位共同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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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本會及所屬機構為應業務所需,須使用其他機關(構)公務統計
資料時,本會統計資訊處或各機構辦理統計人員應盡力助其獲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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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統計資訊處及所屬機構辦理統
計之單位,應視需要指派統計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及複查各
該機關及所屬機構之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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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本會暨所屬機構內部統計稽核及複查之對象如下:
(一)原始統計資料查報單位。
(二)統計資料彙整單位。
(三)最終統計結果之統計分析及發布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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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本會暨所屬機構內部統計稽核之範圍如下:
(一)統計方案及計畫之實施情形。
(二)統計資料之時效。
(三)原始資料與編製結果之確度。
(四)統計內容之完備程度。
(五)統計分類、統計科目與號列(代碼)統一規定之執行情形。
(六)統計方法與技術之適當程度。
(七)公務統計檔案之管理。
(八)統計資料之提供與應用成效。
(九)其他應行稽核及複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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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統計稽核及複查,依執行方式,分為平時業務稽核複查與定期實
地稽核複查兩種。平時統計業務之稽核複查,以書面為主,至少
每半年一次,其資料來源為各單位(機構)所送統計業務報告及
編印之統計書刊報表。定期實地稽核複查,以派員實地瞭解現況
,並輔導各單位(機構)業務推行為主,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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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會暨所屬機構,對重大統計計畫實施之內部統計稽核,可於事
前或事後舉行。事前稽核,著重於編製計畫、蒐集方法及統計經
費運用之審核;事後稽核,著重於統計數字之確度及統計工作績
效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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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統計資訊處及所屬機構統計人員,辦理統計稽核及複查時,各受稽
查單位應依統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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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統計稽核及複查後應填具報告表,對於績效優異或有重大缺失之
受稽查單位(機構),應依「本會統計報表處理要點」規定,簽
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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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公務統計報告,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編製對內及對外報告。對內
報告,應按本會管理上或決策上之需要編製;對外報告,應按上
級主管機關或關係機關之需要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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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凡定期公務統計報告所需之統計資料,一律納入本會公務統計報
表程式,由查報單位依規定之格式及程序,報送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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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本會編製之對外統計報告,由統計資訊處辦理者,應簽報機關長
官核閱後提供。其由業務單位或所屬機構辦理者,應先送本會統
計資訊處會核後方得對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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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統計資訊處按期提供有關本會之統計報告,供中央主計機關彙編
全國統計總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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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統計報告起訖時期,除因特殊需要另有規定外,凡屬月報者,應
自每月一日開始;季報自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
十月一日開始;半年報自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開始;年報自
每年一月一日開始。均以各該期間終了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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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統計報告彙報期限,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
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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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本會暨所屬機構辦理統計人員,應依業務需要,定期對本會或各
該機構輔導就業、就學、就醫、就養、訓練安置及各種農工礦事
業經營管理等歷史性統計資料,按月、季、年或其他時間週期進
行綜合分析推計,以供管理決策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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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公務統計資料變動幅度較大時,辦理統計人員應就業務之替代性
、季節性及經濟社會情勢等因素,分析異動原因及研提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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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本會暨所屬機構遇有重大施政時,對實施前後之統計資料應加以分
析比較,以供對施政效益之評估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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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前述各項統計資料分析或推計結果,應適時提供本會相關單位及
各級長官,以為業務改進或決策之參考。其有涉及其他相關機關
或可供上級機關參考時,應主動提供或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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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本會暨所屬機構主辦統計人員,應於年度施政計畫擬訂前,將以
前年度各項統計資料按期整理分析,提供各業務單位作為擬訂下
年度施政計畫及編製預算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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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本會暨所屬機構發布統計資料時,應以與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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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本會統計資料之發布,由統計資訊處簽奉核定後辦理之;所屬機
構則由各該機構辦理統計人員簽准後辦理。如各機構業務主管單
位有需要對外發布統計資料時,應先送會各該機構辦理統計人員
並取得同意後再行辦理,俾免統計數字分歧或前後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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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為便利統計資料交換與管理,統計資訊處對各類統計項目均應訂
定標準代碼及檔案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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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本會公務統計資料庫,由統計資訊處負責維護,提供本會各業務
單位及與本會有連線之所屬機構查詢或運用。其用戶識別碼與資
料庫通行碼,由負責電腦管理單位統一編碼後核發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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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本會各連線單位之統計人員,得經統計資訊處同意後,直接由統
計資料庫中存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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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本會各業務單位暨所屬機構發布之文件或表報中,如有引用其他
機關之統計資料時,應註明資料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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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本會暨所屬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印行之統計書刊,若於印妥後發
現錯誤,發行時應附加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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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本會暨所屬機構,對已發布之統計資料,如因事實或計算基礎變更
而修正,應將修正後之資料補行發布,並註明修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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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統計資訊處對本會所屬機構編送之統計報告,有事後審查之責任
。如發現其內容有錯誤或不當時,應即通知原查報機構儘速查明
更正,並將更正部分通知各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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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本會各種供統計用之原始資料,除依檔案管理規則之規定,應送
檔案管理單位統一保管者外,餘由蒐集編製單位負責保存,並訂
定保存期限及列入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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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本會所編印之統計書刊及未印行之各種統計報告,至少應有一份
永久保存。公務統計原始表冊,至少保存五年。其已屆滿規定期
限,或經錄入電子計算機儲存媒體,或經縮影存檔者,經各該機
關首長之核准,得予銷燬;或在無洩密顧慮之原則下,移送學術
機關或文獻機關保管應用。電子計算機儲存媒體或縮影存檔之統
計資料,在不違背前述各項規定原則下,其保存年限,得由本會
主辦統計人員,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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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公開類及公告類之統計資料,經印行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媒體錄
製,或經縮影存檔者,得酌收工本費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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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統計資訊處應將本方案執行情形常川記錄,以為管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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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本方案附錄內容如因業務需要須予修正時,於不牴觸本方案之原
則下,得報(會)請統計資訊處同意後修正,並報送中央主計機
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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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本方案簽報權責長官後,由本會主辦統計人員陳報中央主計機關
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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