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授權依據。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
〔立法理由〕
適用對象及退除役官兵之定義。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進用退除役官兵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二、受託辦理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業務,有具體事蹟。
三、提升退除役官兵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有
    傑出貢獻。
四、辦理推展進用退除役官兵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
五、創新退除役官兵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特
    殊表現。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退除役官兵就業,足為楷模。
〔立法理由〕
獎勵事由。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立法理由〕
獎勵方式。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
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
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
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之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期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規範符合第三條各款之獎勵方式。
二、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
    ,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獎勵金。
三、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時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輔導會訂定
    並公告。

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應向輔導會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立法理由〕
申請獎勵金應檢附文件與其補正程序,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前條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申請獎勵金之審核程序。
二、本辦法相關規定指本辦法各條及依  第五條第三項據以訂定之獎勵評
    選 實施計畫均屬之。

輔導會得對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獎勵金之機構進行查訪,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獎勵金之機構,應配合輔導會查訪及提供所需相關資料
。

機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五條第三項之公告所定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查訪,或未提供查訪所需相
    關資料。
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輔導會應撤銷獎勵金之發給,其溢領之獎勵
金,由輔導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構返還之。
〔立法理由〕
規範獎勵金不予發給之情形,並為落實經費覈實,具有不予發給獎勵金之
情形而發給者,由輔導會撤銷獎勵金之發給,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
構返還已發給之金額;屆期未繳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
定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