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規範所屬醫院(以下稱醫院)執行衛生
福利部及其附屬疾病管制署、國民健康署等機關(以下稱委託機關)
委託醫療業務,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代審
代付被核減及申請複審經審定不予補付部分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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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醫院申報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經健保署核刪(減)時,
應先查明並檢討原因,其屬於計算錯誤或重複計算者,不得再據以向
健保署申請複審;醫院經檢討後認為仍屬於醫療所需者,應於健保署
核定通知到達六十日內敘明詳細理由,向健保署申請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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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核刪(減)之費用申請複審案件,未於前點規定時限內完成申請程
序,致生醫院損失時,應追究相關人員怠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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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複審案件,經健保署審定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不予補付時
,應送交醫院醫療品質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檢討審議,審議結果
顯有不符補付要件情事時,應通知有關人員改善,並應以適當科目處
理結案;至屬專業觀點不同者,亦應通知醫事人員參考注意,避免再
發生類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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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針對申請複審經健保署審定不予補付案件,應建立稽核機制,並檢討
改善,加強醫院內部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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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醫院應收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其帳務結案,依應收委託業
務醫療費用之處理狀況及帳務處理方式為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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