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業於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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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須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非居住民辦理結匯申報,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
額。
(三)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
留存聯列印已查詢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
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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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
應注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結
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
辦理結匯之規定;受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者,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銀行業受理國內慈善公益團體從事國際人道援助匯款,其每筆結匯金
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團體從事之國際人道援助計畫,
曾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結匯款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相符,經銀行
業查驗函件相符後受理之結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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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文件者,
其結匯金額按照非居住民辦理。
駐臺外交機構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結匯金額
限制。
未辦理商業登記之診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經有關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結匯金額按照團體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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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外籍員工(不含大
陸籍員工)匯入認購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及受配
現金股利,於確認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結匯清冊(
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身分證照號碼、認購(出售)股數、現金
股利金額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另應注意不計入上市(
櫃)及興櫃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國內員工匯出
認購外國總(母)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入出售外國總(母)公司股票
價款及受配現金股利,每名國內員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填報之申報
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照號碼及結匯金額)無誤
後辦理結匯申報。但每名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並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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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之一、銀行業受理在臺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企業之原
始外籍股東辦理售股價款匯出,且原始外籍股東僅向證券商開立
委託賣出帳戶,其結匯申報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辦理:
(一)原持股證明:原始外籍股東於外國公司在臺第一上市(櫃
)及登錄興櫃前已取得該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持股或員工
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證明。
(二)持股出售證明。
(三)其他相關文件(如利息及折讓款)。
(四)非居住民法人及未能親自辦理之非居住民自然人,應出具
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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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
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辦理之申
報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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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
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
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
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
向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
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
借款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
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
簽發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
,其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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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
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
廠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
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
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
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
聯,如附件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
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
盈餘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
區不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
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
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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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
登記證號」:
(一)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
一編號。
(二)團體、辦事處及事務所: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
單位編配之統一編號;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
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一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
期、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999年1
2月31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十八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
之自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
二目規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
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十八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
限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
明文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
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
填列許可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
眷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
出生日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
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
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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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如為他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
義務人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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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
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
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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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
匯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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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
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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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
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時,
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匯性
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
匯資金之來源;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金
用途。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
匯資金之用途;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來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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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報義務人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
外匯存款後提領,或各項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原自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匯入款之性質。
(二)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
應填列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
,應填列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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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報義務人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
匯往國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
款之性質。
(二)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
他行,應填列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填列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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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申請以網際網路辦理新
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時,銀行業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事項應涵
括申報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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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銀行業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報說
明、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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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利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之新臺幣
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且
應於所留存之申報資料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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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
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無誤
後始得辦理,並留存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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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銀行業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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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規
定填報之相關證號與其身分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
銀行業受理未滿十八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得視個案需要,依
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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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辦理之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
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留存備
查。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
避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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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
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
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
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
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
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
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
,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
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
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
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均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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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性質為僑外投資之貸款投資及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
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五相關結匯項目之規定辦理;債務性
質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貸款投資者,應依附表十相
關匯款項目之規定辦理;結匯金額皆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二)非屬前款之其他債務性質者,其動支資金及還本付息結匯
申報,應依附表九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計入
結匯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如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用罄,
銀行業得逕憑結匯人檢附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
核章之前一季「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受理結購還
本付息,該還本付息之結匯金額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已向本局辦理登記及申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將編列之外債編號註明於申報書。
本點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
記之民營事業,其對外國債權人之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外幣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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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
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
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
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
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
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
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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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外籍移工在臺薪資之新臺
幣結匯(除本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並以受託
人名義申報之案件時,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
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一)業者填報之申報書,結匯性質應填寫「代理外籍移工結匯
在臺薪資」。
(二)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證。
(三)外籍移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五)。
(四)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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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銀行業受理經本行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同
意或核准辦理附表十一所列業務之業者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
,應依該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
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銀行業並應注意
: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業者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
價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
(二)匯出匯款、匯入匯款為大陸地區時,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
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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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銀行業受理經本行或金管會同意或核准辦理附表十二所列業務之
業者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該表所列確認相關文件無誤
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應輸入電腦查詢及計入委託人等當年累積
結匯金額;惟匯入款如係委託人等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
出,再匯入者,經出具聲明書後,可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計入委
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銀行業並應注意: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業者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
價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
(二)匯出匯款、匯入匯款為大陸地區時,應確認第二十六點規
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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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正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銀
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
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
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
、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正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檢附銀行
業原掣發之單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
證)、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
文件。
(三)申請更正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檢附
銀行業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
銀行業所列印水單)、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
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正內容之文件。
前項更正申報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銀行業應製作影本,併
同原申報資料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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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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